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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权益保障
发布日期:2023-09-04 访问量:
被担保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的担保人往往成为债权人行权的首选。在传统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将全部剩余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后注销,担保人对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最终的责任,此时担保人的权责较为简明。而近年来随着破产重整制度愈加广泛的适用,企业破产后常常优先考虑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通过实施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债转股等方式以搏取重生的机会,在此破产挽救的过程中,担保人的权责地位便趋于复杂。本文将围绕担保人的权益保障,详细分析债转股对担保人权益的影响和担保人如何行使求偿权这两个问题。

一、 债转股对担保人权益的影响

通说认为,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债务清偿”与“股东出资”的双重法律性质。在债务清偿视角下,破产企业以自身股权偿还债权,债权因受清偿而消灭;在股东出资视角下,投资者将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转让给公司,债权因主体混同或抵销而消灭。无论作何种性质的解读,债转股成功实施后都将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此点并无任何争议。

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故对于以债转股方式受偿的债权部分,通说认为债权人无权继续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然而笔者观察到,因企业重整存在失败的风险,实践中对债转股实施方式的理解差异往往导致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显著变化,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境便是债转股实施期间债权人诉请担保人承担责任。就该问题,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立场并不统一,理论界也存有不同观点。

(一)  司法实践的观察

有部分法院认为,如重整计划已获批准、正在执行期间,则对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拟通过债转股方式受偿的债权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工商银行”)与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源盛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笔者代理被告源盛公司应诉,协助法院查明:《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破产法院裁定批准执行,其中记载工商银行享有的涉案普通债权已通过债转股获得全额清偿。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在破产案件中,对此笔借款作出了处分行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尚在执行期限,待执行期限届满,原告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在破产案件中已作出处分行为,目前原告工商银行的起诉,尚不具备事实依据,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并裁定驳回了工商银行的起诉。[1]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采用债转股方式清偿,原告根据该方案的债权清偿率为15.1575%,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诉请保证人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翼达公司重整计划华融湖北分公司44,434,640.90元债权清偿率为15.1575%,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为37.699,460.21元,王湘辉、江永琴应当向华融湖北分公司予以清偿。”[2]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以债转股形式清偿原告全部债权,而原告起诉保证人时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应受该《重整计划》的约束。在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重整案件中,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已将包含本案项下的8,000万在内的全部384,744,720.00元的债权进行了申报,并且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如果该《重整计划》得以全部履行,则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能够得到足额清偿。”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债权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3]

类似的,在重庆一平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小微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如果重整计划成功,原告的债权自债权转为股权时即获得清偿,如果重整计划失败,则新宝公司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债权恢复为普通债权,则原告可以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故因新宝丰公司现在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的债权处于未真正获得清偿阶段,而能否真正获得清偿,取决于新宝丰公司的重整计划能否最终成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尊公司偿还债务,被告融投中小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行起诉。”[4]

反之,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拟转股的债权并未真正得到清偿,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例如,在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发源、桂少兰抵押合同纠纷案中,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规定债权人债权的35%以现金方式偿还,65%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面对债权人诉请连带保证人偿还全部本息的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重整计划即使制定但能否最终执行并不确定,如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必须扣除重整计划所确定的由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部分,则会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及清偿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及时保护,也不利于促使担保人履行应尽的担保义务。”并最终判决连带保证人代破产企业偿还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外的全部本息。[5]

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天津天物机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中,重整计划规定5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按照约68%的比例通过债转股清偿,重整计划实施期间,债权人诉请第三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物机电公司辩称目前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不能确定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最终从主债务人浩物机电公司处无法获得清偿的金额故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已向破产管理人告知其向担保人行使权利情况并申请破产管理人对其主债权依据重整计划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管暂不清偿,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实际获得了清偿,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在其债权本息范围内要求天物机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天物机电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6]

再如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郄敏保证合同纠纷案,重整计划规定通过债转股方式偿还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债权人同样是在重整计划实施阶段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遂判令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7]

(二)分歧成因的剖析

上述裁判立场之分歧部分是由对债转股实施方式的不同理解所导致,而该问题目前在理论界也未形成共识。前文已述,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双重属性,有学者认为其中“债务清偿”的方面占据主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的规定,企业重整失败后拟转股的债权应恢复至转股之前的状态,从而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8]但另有学者从“股东出资”的立场出发,认为所转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后原债务即已完成清偿,根据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之规定,即使后续企业重整失败,已变更登记的股权也不可能再恢复为原债权,只能在清算程序中劣后受偿。[9]

如采前一立场,则债转股实施完毕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已转股的债权是否实际获偿处于一种未定的状态,如债权人在此时起诉担保人,法院既有可能根据“禁止超额受偿”原则得出偏向担保人的结论,也完全有可能基于“多重保障原则”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决定,在缺乏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的情况下,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实际取决于审案法官的价值判断,因此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足为奇。而如采后一立场,则债转股实施完毕后债权即已获得确定性的清偿,转股股东应无权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讨论中,笔者更认可债转股一经实施即不能恢复为原债权的观点,主要基于三点考量:其一,维护法的安定性的要求。重整计划全部执行完毕可能需要数年时间,如不尽早确定转股股东的身份,重整企业的资本结构将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转股债权的担保人也将持续面临被诉的可能,最终将导致商业效率减损、司法成本增加。其二,为重整企业继续经营之考虑,注册资本是履约能力的重要表征,如允许转股股东恢复债权人身份,则重整企业的资本充实性和确定性将随之降低,进而导致市场交易成本上升、交易机会减少,不利于实现重整程序的“破产挽救”目标。其三,为债权人提供激励,从常理而言,转股股东一旦确信自身无法恢复债权人身份,其将有更大动力参与企业经营、促使企业重整成功。

二、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求偿权

关于担保人代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如何求偿的问题,现行法的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七百条[10]、《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1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1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若干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债务后,代为清偿的主债权并不直接消灭,而是转由担保人继续享有。在理论上,上述过程被称为“法定债权让与”,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求偿权被描述为是一种“清偿承受权”。下文就将结合现行法规范和笔者对审判实践的观察,就担保人行使求偿权的范围和限制问题做简要介绍。

(一) 担保人的求偿范围

《民法典》颁行之前,对于担保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受让主债权和其上的保障,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13],实践中法院基本持反对立场。例如在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丰友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14]

但随着《民法典》第七百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15]的出台,上述裁判立场已明显转向,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担保人的求偿权可及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但不能延伸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16]该种主体限制颇值得讨论,单纯从法定债权让与的理论出发,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应在追偿范围内直接受让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即应有权享有主债权及其上附着的全部担保物权、保证、优先权等从权利,无需对行权对象施加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追偿的考量,《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则禁止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17],该条规范成为了限制担保人追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综上,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在其代为清偿的范围内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和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但一般难以向其他担保人求偿。

(二) 担保人求偿权的限制

担保人行使求偿权主要受到两方面限制:其一,《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担保人的求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则确立了“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其二,根据债权让与的法理和债之关系的同一性理论,破产债务人可就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受让债权的担保人。

1. “债权人权利优先”之限制

该原则在不同情境下的表现方式也有所差异。首先,若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代偿了部分债权,则债权人仅有权就其尚未获偿的剩余债权部分向破产企业申报。相应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担保人也可向破产企业申报其已经代偿的债权部分。但为贯彻“债权人权利优先”的理念,比较法上有些国家规定当债权人未能就剩余债权充分获偿时,其仍有权要求担保人交出从破产债务人处获得的清偿额。我国法上虽暂未观察到该种规则或判例,但已有学者对此进行过介绍和讨论。[18]

其次,若破产程序开启时担保人尚未代偿,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担保人亦有权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不过该项或然债权的申报是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未全额申报债权为前提。《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对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做了细化。

再次,若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开启后代偿,则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担保人只在代偿全部债权后才有权代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同时基于“申报恒定原则”,已从担保人处部分获偿的债权人无需调整其申报的破产债权额。上述规则也是出于债权人权利优先的考虑——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时,担保人受让的清偿部分债权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并存,考虑到破产企业的财产很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遂要求破产企业须首先向债权人履行,而不能先向担保人支付。

最后,若债权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并已就其申报的全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则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外承担责任后将不能再向破产债务人追偿。这既是破产法中“禁止重复受偿”原则的要求,也符合企业破产的实践情况——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已无剩余财产且即将注销;而在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中,自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即获得免责,求偿权自然也不能继续行使。

2.债之关系的同一性的限制

基于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20]关于意定债权让与的规则,破产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理论上均可限制担保人求偿权的行使。需注意的是,该“抗辩”并不限于抗辩权,还应包含阻却请求权的一切实体性抗辩,如债权未发生、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已消灭、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等等。



 

引注

[1] (2020)冀06民初16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017)鄂01民初1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2019)辽民终15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2017)冀0104民初38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2019)皖民再7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6] (2021)京03民初4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2017)冀01民终124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载《法学》2017年第11期
[9] 王欣新:《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兼对韩长印教授文章的回应》,载《法学》2018年第12期
[10]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1]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2]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3] 宋刚:《论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之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14](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5]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 如(2021)鲁09民初1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7]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19]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20]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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